《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法典草案》)总则第五章以及第二编第二章分别就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及排污许可管理进行了具体规定。笔者结合工作实践,提出相关修改建议。
建议明晰环评批复后建设主体变更、转让等规定
建议完善项目取得生态环评批复后涉及建设主体的变更、转让等情形及相应变动程序。
《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但是实践中,不少项目建成后由于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对项目本身进行合并或转让,这涉及建设主体的变更、变动问题,也涉及项目环保手续的完善问题。
为回应实践工作需要,建议《法典草案》在一百零二条增加第三款,就项目取得生态环评批复后涉及建设主体的变更、转让等情形及相应变动程序进行具体明确。例如,已取得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均未发生重大变动的前提下,因并购重组等情形导致建设主体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部门备案并公示。禁止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环保管理要求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批复。
此外,不少项目涉及环境邻避问题,为充分保障相关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建议《法典草案》充分吸收相关法律规范,进一步补充项目生态环评审批过程中涉及的听证及公众参与问题。
建议进一步完善排污许可管理相关规定
一是建议明确排污单位的确认及具体定义。一般情况下,报批项目环评的建设单位及申请排污许可的排污单位均是同一主体,但是实践中,有以下特殊情况需要关注。
其一,甲公司建设、乙公司生产运营(简称甲建乙管),甲公司在项目建成后可以转让给乙公司,或者乙公司受让再次转让给其他公司。建议《法典草案》参考《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明确排污单位将其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禁止情形,如进行发包或者出租的明确各方的责任承担问题。
其二,特许经营模式等涉及的委托运营情形。通常情况下,仅仅是污染防治设施的委托运营,并不转移排污单位的主体责任。但是实践中,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一般采用特许经营模式进行建设运营,包括了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的整体委托运营。因此,建议《法典草案》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项在列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可以作为排污单位以外,进一步明确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排污主体确认问题。
二是建议明确排污单位在运营过程中发生设施、工艺等变动情形的确认及排污许可申请问题。此类情形并不必然需要重新报批环评,建议《法典草案》进一步区分排污许可的变更、变动及调整等情形,并明确相应的颁发许可条件及程序。
例如,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均未发生重大变动的前提下,因并购重组等情形导致排污主体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排污许可证记载内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可以主动向审批部门提出调整排污许可证内容的申请,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对排污许可证记载内容进行调整。